我国现行的涉外结婚法律轨制存在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涉外结婚法律轨制存在的缺陷
第一,主体的不周延性。 《民法通则》第147条只划定了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情况,在实际糊口中,除该条划定的这种情况外,还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人结婚和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两种情况。 第二,连接点的单一性,即结婚只划定了合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的划定简朴易行,便于操纵。 但因为涉外婚姻涉及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婚姻的效力以及一些特殊婚姻的题目,单单依照婚姻缔结地法来解决所有的题目,可能会造成不公正,分歧理的结果,轻易产生“跛脚婚姻”。 第三,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加区分。 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形式要件有着不同的内涵,各国对两者在法律合用方面采取不同的规则。 结婚的实质要件关系到本国的人口素质,民族身心健康以及家庭的不乱等,所以各国一般对结婚的法律合用划定较为严格,去去采取重叠冲突规范的做法,不仅要符合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律,而且也要符正当院地国家的法律划定。 结婚的形式要件主要则是关于结婚的外在形式题目,为了确保婚姻的有效性,应对此入行宽松的划定,一般都是采取选择性冲突规范的做法,只要当事人的结婚形式符合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该婚姻就是有效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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