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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涉外结婚法律轨制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涉外结婚法律轨制存在的缺陷

 

       第一,主体的不周延性。

     《民法通则》第147条只划定了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情况,在实际糊口中,除该条划定的这种情况外,还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人结婚和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两种情况。

       第二,连接点的单一性,即结婚只划定了合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的划定简朴易行,便于操纵。

     但因为涉外婚姻涉及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婚姻的效力以及一些特殊婚姻的题目,单单依照婚姻缔结地法来解决所有的题目,可能会造成不公正,分歧理的结果,轻易产生“跛脚婚姻”。

       第三,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加区分。

     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形式要件有着不同的内涵,各国对两者在法律合用方面采取不同的规则。

     结婚的实质要件关系到本国的人口素质,民族身心健康以及家庭的不乱等,所以各国一般对结婚的法律合用划定较为严格,去去采取重叠冲突规范的做法,不仅要符合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律,而且也要符正当院地国家的法律划定。

     结婚的形式要件主要则是关于结婚的外在形式题目,为了确保婚姻的有效性,应对此入行宽松的划定,一般都是采取选择性冲突规范的做法,只要当事人的结婚形式符合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该婚姻就是有效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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