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强制执行时可否以原出资额转让?—刑事辩护股权强制执行时可否以原出资额转让?—刑事辩护
股权强制执行时可否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 不得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 实践中常有法院将股东的原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的代价。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它混合了股权与出资的观点。出资是公司设立历程中向公司缴付的产业,在公司设立完成后,出资就变化为公司产业,此时,出资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其缴付的“出资”已转化为股东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因此,股东之间或向人转让的现实上是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公司设立之初的“出资”。 可以看出,股权是个变权,而出资额般说来是个定值。股权作为种产业性权力,其价值是随公司的谋划状态优劣及其他因素而主动转变的,公司状态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必然的法定前提或法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在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寄义的股权相提并论。 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好处,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好处。更为紧张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置权亦造成了直接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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