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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用航空器的物权_刑事辩护

2.民用航空器的物权_刑事辩护

 

2.民用航空器的物权 所谓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法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如果同1船舶既存在优先权,又存在留置权和抵押权,其受偿顺序依次为: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因此,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具有最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因此1项海事请求是否具有最优先受偿的权利,取决于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22条、23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项目和受偿顺序是: 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⑤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因侵权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在1些情况下会发生变动。1,海难救助款项后于船长、船员工资报酬,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港口税费等发生的,可先于船长、船员工资报酬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港口税费等受偿;2,有两个以上海难救助款项的,后发生的应当先受偿。之所以会发生上述变动,是因为若船舶灭失,优先权将随之消灭,所以当船舶遇难时,救助人救助的不仅是船舶本身,还有依附于船舶上所有已经发生的优先权,此种情况下救助款项先受偿是合理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清偿优先权债权时,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我国《民用航空法》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和船舶物权法律适用类似,民用航空器物权原则上适用登记国法。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也1样属于例外,适用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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