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得举证责任与执行难临沂市看守所律师看守所申请执行人得举证责任与执行难临沂市看守所律师看守所
执行难是近年来困扰人民法院工作得1大困难,它不仅影响到申请人正当权益得实现,更影响到法院得司法权势巨子。 如何解决执行难,是各级人民法院都在思索得题目。 面对日益增多得执行案件,面对执行难,很多基层人民法院试探出了1些好得办法。 好比,限制高消费令,赏格执行,债权凭证轨制等等。 这些方法得应用,在1定程度上加大了执行得力度,却未能真正解决执行难。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线索难寻,被执行财产难动,证据难取等,始终是影响执行工作顺利开铺得主要原因,也是造成执行难得重要因素。 要彻底解决执行难,必需强化申请执行人得举证责任。 从我国现行法律划定来望,因为规范执行工作得法律划定甚少,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得举证责任更是没有划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得划定(试行)》第20条,对申请执行作了划定:即申请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得理由,事项,执行标得,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得被执行人得财产状况。 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人得身份证实及其他应当提交得文件或证件。 该条仅对申请执行人得举证责任作了概括性划定,可操纵性不强。 因为未对申请执行人得举证责任作出强制性得划定,申请执行人完全有可能不提供任何证据而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划定》也未夸大申请执行人得举证责任。 这种状况不仅加大了执行法院得工作量,增加了工作难度,而且有违民法理论中确当事人主义,也是造成大执行难得重要原因。 因此,笔者以为,要切实减少执行积案,改变执行难得状况,必需责令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及执行过程中承担相应得举证责任。 1,申请执行时得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时,除了要符合《执行划定》第18条得划定以及提供第20条划定得文件和证件外,还必需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得有关证据。 在执行实务中,存在着连申请执行人都不知道被执行人住所而申请执行得情况,在申请执行人望来,只要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法院就承担了包括搜集证据在内得所有义务,而自己则享有接受执行标得权利,这与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执行过程中所扮演得角色是分不开得。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都是以主动者得身份介入执行程序,相反地,申请执行人却成了被动者。 申请执行人只要提起执行申请,便将所有矛盾转移给执行法院。 要切实改变这种将执行得风险转嫁执行法院得状况,必需责令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提供相应得证据。 2,执行过程中得举证责任。 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应该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得证据,及时开铺执行工作。 同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得举证责任。 因为执行过程是1个动态得过程,执行过程中得情况千变万化,执行法院要随时,随地把握被执行人得有关情况是难题得。 因此,责令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相应得举证责任,可以进步执行结案率,减少积案,减少执行本钱。 同时,分配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得举证责任,也符合民事诉讼得举证规则,符合民法理论中得公平责任原则。 郑红英 |